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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5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奕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調偵字第514 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9 年度交易字第14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盧奕志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盧奕志於民國108 年12月19日20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明誠二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富國路交岔路口,正左轉富國路往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洪琮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明誠二路東往西方向直行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該路段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貿然以時速88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洪琮淏人車倒地,並受有陰囊挫傷併血腫、骨盆恥骨聯合挫傷之傷害。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盧奕志於事故發生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奕志於警詢、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 至3 頁;
交易卷第29、106 、122 至123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琮淏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見警卷第7 至9 頁),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9 年1 月31日診字第1090131215號、109 年2 月25日診字第1090225182號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 紙、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1張、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本院當庭勘驗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各1 份、相關影像畫面截圖23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0 年3 月18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1070551200 號函1 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7至19、45至54、61至71頁;
偵卷偵查光碟片/ 錄音帶存放袋內;
交易卷第47至49、53至64、73至77頁)。
從而,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考領有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參(見交易卷第154 頁),對於前開規定應知之甚詳,佐以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 紙在卷足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於前揭時、地,駕駛甲車沿明誠二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富國路交岔路口,正左轉富國路行駛時,疏未注意禮讓當時騎乘乙車直行於明誠二路東往西方向之告訴人先行,即貿然左轉富國路,因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其駕駛行為自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
又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勢,已如前述,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要屬無疑。
㈢次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本文定有明文。
而案發路段之行車速度限制為時速50公里,另經本院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依卷內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所顯示告訴人於碰撞發生前騎乘乙車之路徑及畫面時間,計算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之行車速度,該大隊函覆內容略以: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之車速約每小時88公里等語,此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0 年3 月18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1070551200 號函各1 份在卷可佐,又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業如前述,堪認告訴人於前揭時、地,在速限為時速50公里之該路段上騎乘乙車時,有違規超速行駛之疏失,其上開駕駛行為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自屬與有過失。
惟因刑事責任之認定,並非告訴人與有過失,即得據此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
易言之,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與有過失,至多僅係量刑時之參酌事由,或於民事損害賠償時得以減免其賠償責任之問題,不影響被告過失傷害刑事責任之成立,併予敘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另被告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尚未知何人肇事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55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時,未能確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保護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左轉之際,未先禮讓直行車優先通行即貿然左轉,而與超速行駛之告訴人,共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之過失情節;
兼衡告訴人前揭傷勢程度;
另考量被告前無刑事犯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交易卷第117 頁),素行非差,又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願意在民事賠償責任確定前先賠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4 萬元(見交易卷第123頁),足徵被告犯後態度尚佳;
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及被告表示願受之科刑範圍,洵屬適當,乃就被告本案所犯,依檢察官之求刑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㈢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允諾在民事賠償責任確定前先賠付告訴人4 萬元,業如前述,顯見被告犯後已有積極面對、反省負責之態度,依上開情狀可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程序後,當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參以檢察官亦依告訴人同意之條件請求為附條件緩刑宣告,考量刑罰之社會一般預防及就本案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要求,是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復為使被告確實履行其賠償告訴人之承諾,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本院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乃參酌經檢察官請求且被告同意之緩刑宣告所附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資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
再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如違反本院所定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原諭知之緩刑負擔,告訴人亦得據為執行名義聲請向被告為強制執行;
又告訴人已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請求,經本院另移送至民事庭,則日後被告因履行緩刑條件所支付之數額,當屬損害賠償請求之一部而應予扣除,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判決係依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具體求刑之範圍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皆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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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命被告履行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
│財產損害賠償: │
│被告盧奕志應給付告訴人洪琮淏新臺幣(下同)4 萬元。 │
│給付方式:被告應於民國110 年12月31日前給付3 萬元、111 年│
│2 月28日前給付1 萬元與告訴人,均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金融│
│帳戶戶名及號碼詳卷),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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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卷證目錄對照表 │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971589900 號│
│ 卷,稱警卷。 │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6803號卷,稱偵卷。 │
│3.本院109 年度交易字第148 號卷,稱交易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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