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交簡,1601,2021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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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6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銘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宗銘於民國109年11月27日19時10分許,騎乘未領有號牌之電動三輪車,自高雄市○○區○○路0○00號旁之保寧宮籃球場起駛,欲向北橫越保寧路時,本應注意慢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起駛並進入保寧路,適黃俊嘉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保寧路由西往東直行至此,見狀閃煞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黃俊嘉及吳宗銘均人車倒地,造成黃俊嘉因而受有雙手遠端橈股骨折併韌帶損傷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

吳宗銘於本件交通肇事後,停留在肇事現場,並在前開犯罪未經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本件肇事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有被告吳宗銘於警詢中之供述,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俊嘉於警詢中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住院收據副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被告及告訴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23張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二)次按慢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為一般汽機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而被告既已騎乘電動三輪車上路,自應注意並遵守前揭規定甚明。

復衡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足考,客觀上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起駛,致與行至該處之告訴人黃俊嘉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生本件車禍事故受傷,益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無訛;

又告訴人黃俊嘉受有前揭傷勢,確係導因於本案車禍事故,是以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本案肇事後,停留在現場,並在前揭犯罪未經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見警卷第25頁),並進而接受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騎乘電動三輪車上路,本應小心謹慎,遵守交通規則,詎其竟未依交通法規率然起駛,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不可取;

且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致告訴人之損害尚未能填;

兼衡本件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之過失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稱國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 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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