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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6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趙秀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趙秀菊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趙秀菊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9年11月6日8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蔡坤泰,沿高雄市左營區軍校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慢車道,行經該路段與世運大道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行駛,遇紅燈時應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進入該路口,適有吳育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世運大道待轉區(軍校路上)起駛,欲往世運大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吳育青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較小腳趾挫傷、左側上臂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右側大腿挫傷之初期照護、頸部關節和韌帶等傷害。
蔡趙秀菊於本件交通肇事後,停留在肇事現場,並在前開犯罪未經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本件肇事之人,並進而接受裁判,始查知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趙秀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育青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右昌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被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被告及告訴人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被告及告訴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告及告訴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26張、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影像擷取照片16張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㈡按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行車管制號誌如係圓形紅燈,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定有明文。
查被告並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上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在卷可查,然其為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衡情其對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
且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案發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明知上開交岔路口已呈現紅燈號誌,竟仍騎乘機車闖越紅燈,欲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其駕駛行為顯有前述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自堪認定。
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之事實,亦有前開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足憑,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案發時被告並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前揭被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可查,是被告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其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檢察官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罪,容有未洽;
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且本院於審理中已發函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應無礙被告防禦及答辯之權利,附此敘明。
㈢被告於本案肇事後,停留在現場,並在前揭犯罪未經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見警卷第37頁),並進而接受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就本案犯行,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應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行為時未考領合格駕駛執照,竟仍駕(騎)車上路,且未遵守交通規則貿然闖紅燈行駛,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不可取;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適度賠償其損害;
復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本件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之過失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稱不識字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 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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