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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6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孟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9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孟軒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辛孟軒明知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已屬無駕駛執照之人」、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110 年10月6 日高監旗站字第1100091403號函各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次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
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則第97條第1項第1 、2 款分別定有明文。
此為一般汽機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
查被告雖曾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後遭吊銷迄今未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110 年10月6 日高監旗站字第1100091403號函各1 份在卷可查,惟上開規定仍應屬駕駛車輛之一般常識,被告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且被告既已騎車上路,自應注意並遵守前揭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足考,客觀上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逆向起駛,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則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
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傷勢,業如前述,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則被告上開自白其過失造成告訴人受傷一節與事實相符,洵堪採認。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含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初領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日為104 年9 月8 日,而後自108 年7 月19日遭吊銷,迄至本案發生時其未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乙節,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110 年4 月27日高監屏站字第1100087023號函各1 份可查,是本案被告未考領有合格之普通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已如前述,是其在明知無駕照之情況下,仍執意騎車上路,並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
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
被告既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就其所犯過失傷害部分,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檢察官聲請意旨雖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且本院於審理中已發函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應無礙被告防禦及答辯之權利,附此敘明。
(二)自首: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四、茲審酌被告無駕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且於騎車過程中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致本件車禍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非是;
復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
兼衡本件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致告訴人之損害尚未能填補;
暨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論罪之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9135號
被 告 辛孟軒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辛孟軒於民國109 年11月21日13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高雄市○○區○○路0 ○0 號前起駛,欲沿鳳澄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不得逆向行駛,且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逆向起駛,適有賴福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附載賴李秀珍,沿鳳澄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本應注意車輛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緣,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出路面邊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賴福添、賴李秀珍均人車倒地,賴李秀珍受有右肩、上背挫傷合併肌腱拉傷扭傷之傷害。
二、案經賴李秀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⑴被告辛孟軒於警詢之自白。
⑵告訴人賴李秀珍於警詢之指訴。
⑶證人賴福添於警詢之證述。
⑷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㈠-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
⑸光雄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麗 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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