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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6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冠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冠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本案當時有適當之駕照,有被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在卷可稽,且依其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復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節,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顯見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與告訴人伍○瑩所騎乘之機車(附載俞淑英)發生碰撞,其行為自有過失甚明。
又告訴人2 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分別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勢,顯見被告之行為與告訴人2 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一)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以一駕駛之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2 人分別 受傷之結果,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過失傷 害罪。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 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觀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已明,符合自首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以維護自身及 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未注意上開交通法規 ,致與告訴人伍○瑩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 訴人2 人分別受有如聲請意旨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 。
復考量被告過失之程度、情節、告訴人2 人分別所 受傷勢;
兼衡本件被告迄未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 致告訴人2 人之損害尚未能填補;
暨被告自述大學就 讀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品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407號
被 告 劉冠廷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冠廷於民國109 年11月29日13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鳥松區美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美山路19巷之交岔路口,欲左轉美山路19巷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伍O瑩(94年7 月生,姓名年籍詳卷)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俞淑英,沿美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直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伍O瑩、俞淑英均人車倒地,伍O瑩受有右股骨骨折、右尺骨骨折之傷害,俞淑英受有左側肋骨2 至6 閉鎖性骨折、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左側橈骨骨折、左側尺骨骨折、右側脛骨骨折、左手撕裂傷約3 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伍O瑩、俞淑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⑴被告劉冠廷於偵查中之自白。
⑵告訴人伍O瑩、俞淑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⑶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及影像擷取照片等資料。
⑷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一過失傷害行為,致伍O瑩、俞淑英2 人受傷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以一過失傷害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麗 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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