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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6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昭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9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昭澤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更正為「明知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查被告經查獲時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99mg/dL 即百分之0.099 ,已逾現行刑法所定百分之0.05以上之標準值。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高,既已廣為政府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對此亦有所認識,竟仍枉顧公眾安全而於飲酒後,率然駕車上路,顯見被告漠視法律規定且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
佐以被告為警查獲時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099 ,並業已肇事造成實害,所為本應多加譴責;
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本次係其第4 次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9144號
被 告 曾昭澤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昭澤於民國110 年6 月19日22、23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雖有稍事休息,仍於酒力未退之際,於稍後之翌(20)日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3 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道0 號南向351.4 公里處,因不勝酒力,自撞內側護欄而肇事。
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將其送醫救治,經高雄市立岡山醫院對其抽血檢驗,檢驗結果血液酒精濃度為99mg /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昭澤於警詢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立岡山醫院檢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及現場照片8 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曾昭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呂建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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