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6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佩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佩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2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案發時具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 份在卷可查,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衡以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即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騎車行駛於道路上,卻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向前行駛,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是被告對於本件車禍具有過失,首堪認定;
又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勢,有如附件所示之傷勢照片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本應謹慎注意,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未依上開規定,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聲請意旨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
復考量被告過失之程度、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
兼衡被告致迄今尚未達成和解以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
暨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 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176號
被 告 劉佩玲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佩玲於民國109 年8 月20日20時19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大中二路西往東行駛至該路段與文川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不慎碰撞同向前方由陳雅莉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陳雅莉及劉佩玲均人車倒地,造成陳雅莉因而受有肢體鈍挫傷、瘀腫等傷害。
二、案經陳雅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劉佩玲於警詢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雅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
紙、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紙及現場照片1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麗 琇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