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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6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詩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9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詩閔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所載「受有右側前臂挫傷併肘關節脫臼、臉部開放性傷口(0.5*0.2*0.2公分)等傷害」應補充為「受有右側前臂挫傷併肘關節脫臼、臉部開放性傷口(0.5*0.2*0.2公分)、右肘關節脫臼併小塊性骨折、頭部損傷、鼻出血、腦震盪、顴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證據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③同欄末行就查獲經過補充為「嗣經於江詩閔肇事後,於其過失傷害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委請大樓保全人員撥打電話報警,並請警方前往處理,且警據報前往處理時,江詩閔亦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事故之員警承認其為車禍肇事者,並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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④另補充證據「高雄市立聯合醫院110年11月19日高市聯醫醫務字第11071085400號函暨檢附之就醫相關資料、被告江詩閔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駛時,遇視線不清時,應開亮頭燈,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定義「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經查車禍發生地點係位於私人住宅地下停車場,固非屬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道路」。
然車輛之行駛、活動或運轉,非僅限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道路」範圍內,時有行駛於私人停車場、社區大樓停車場、工廠廠區,甚至駛入大型廠房內裝卸貨物之情形,均所在多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原則上固係適用於汽機車駕駛人於道路上之駕駛行為,然因其規範目的在於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從而對於汽機車駕駛人於道路以外之處駕駛之行為,亦應同有上開規定所加諸之注意義務,是任何車輛在非道路區域處行駛或運轉時,一旦發生任何碰撞肇事,甚至產生人員傷亡時,就車輛駕駛之責任歸屬,自仍得準用相關道路交通法規之規範,作為法律責任判定之準繩。
查被告江詩閔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在卷可佐,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本應遵守上開規定,並負有前開注意義務,而當時停車場有照明、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節,有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附卷可稽,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疏未注意及此,於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開啟頭燈即貿然直行,與告訴人簡慧純車輛發生碰撞,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
而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受有右側前臂挫傷併肘關節脫臼、臉部開放性傷口(0.5*0.2*0.2公分)、右肘關節脫臼併小塊性骨折、頭部損傷、鼻出血、腦震盪、顴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至告訴人之過失行為,雖亦為肇致本次車禍事故之原因,然此屬雙方過失程度輕重及告訴人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時應否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之問題,尚無礙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併此說明。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委請大樓保全人員撥打電話報警,並請警方前往處理,且警據報前往處理時,被告亦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事故之員警承認其為車禍肇事者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明確(見警卷第2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派出所車禍處理登記簿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3頁),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意,犯後態度尚可;
並考量被告雖有意願告訴人洽談調解,然雙方對調解金額無共識,故迄未能達成調解,填補告訴人所生損害;
兼衡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告訴人亦有過失,暨被告自述為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之法條: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9121號
被 告 江詩閔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詩閔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社區大樓地下室1樓停車場(由北往南方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遇天色昏暗或視線不清時,應開亮頭燈,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開啟頭燈即貿然行駛,適有簡慧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社區大樓地下室1樓停車場(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行駛,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簡慧純人車倒地,受有右側前臂挫傷併肘關節脫臼、臉部開放性傷口(0.5*0.2*0.2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簡慧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⑴被告江詩閔於警詢之供述。
⑵告訴人簡慧純於警詢之指訴。
⑶車禍處理登記簿、傷勢及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影像擷取照片等。
⑷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博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共9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麗 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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