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6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景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景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景紘於民國110年8月1日15時至17時許,在高雄市燕巢區瓊林里朋友住處飲用啤酒及保力達藥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8時37分許,行經高雄市岡山區大德一路與中山北路口附近,不慎碰撞蔡宜蓁所騎乘因與楊正暐(聲請意旨誤載為楊正瑋)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而倒地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車輪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9時3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景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宜蓁、楊正暐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岡山分隊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A160326、檢定合格有效期間:111年3月31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0年8月1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B00000000、B0000 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照片6張及現場照片3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酒後駕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
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60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5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符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規定,雖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罪質不同,惟考量被告已有多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猶仍不知悔改而再犯本案,可認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存在,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俾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資懲惕。
四、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高,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對此亦應有所認識,竟仍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率然駕車行駛於道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斟酌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 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