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交簡,1661,2021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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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6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祐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撤緩偵字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祐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祐賢於民國109年6月9日21時許,在高雄市美濃區下九寮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23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美濃區下九寮竹旗161電桿前,因不勝酒力,自撞電桿而受有傷害,經送往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救治,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翌(10)日0時29分許,對林祐賢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2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祐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旗山分隊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及現場照片14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1年間即曾犯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檢察官處分緩起訴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但被告猶在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2毫克之情形下,冒然駕車行駛於道路,並業已肇事產生實害,顯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加予重視,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

復考量被告本次犯罪原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3萬元,然被告未能遵期履行繳納前揭處分金,而致原緩起訴處分遭撤銷等情,有緩起訴處分書、執行卷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等件存卷可佐,益徵被告心存僥倖,本不宜輕宥;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另考量其自身因本件酒後駕車自撞電桿致車損人傷,當已受相當教訓,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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