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何建家考領有合格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3月18
- 二、被告何建家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營業小客車與
-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與告訴人劉秀芊發
-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被告於發生本件交通事故當
- ㈢、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
-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 四、爰審酌被告身為職業計程車司機駕駛,其駕車上路,原應注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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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6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建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建家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何建家考領有合格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3月18日9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高楠公路慢車道由南往北行駛至高雄市○○區○○○路0000○0號,欲向左變換至外側快車道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變換車道,適劉秀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楠公路外側快車道南往北行駛至該處,見狀閃煞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劉秀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大拇趾、右第伍趾骨折之傷害。
何建家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等候,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前來之現場處理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被告何建家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營業小客車與告訴人劉秀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的車沒有撞到告訴人的機車,我偵查中部分供述應予更正,告訴人應是失控自摔。
我聲請鑑定的本意是請求鑑定兩車有無發生碰撞,但車鑑會稱並無此項鑑定業務,鑑定報告就此疑問亦隻字未提,請求覆議或送其他專業機關進行鑑定云云。
惟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與告訴人劉秀芊發生交通事故,告訴人因而受有前述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述明確在卷,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被告及告訴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各2份、肇事現場照片15張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交通事故之客觀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被告於發生本件交通事故當下,初於現場接受警方詢問時,已供述:對方與我發生車禍,我的車損在左前方等語明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所拍攝之車損照片等件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3頁、第35頁照片編號12);
被告嗣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迭次供述:「對方的車輛就碰撞到我車輛的左前輪處」(見警卷第4頁)及「我看她(按即告訴人)還很遠,我就慢慢開…,撞到時我是停車狀態」(見偵卷第20頁),可見被告實已供述兩車有發生車體碰撞之事實,復勾稽告訴人始終供述「該部970-J8號營業小客車(按即被告所駕駛之計程車,下同)的左前輪處碰撞到我重機車的右側排氣管處」(見警卷第11頁)、「我是經過他的車(按即被告車,下同)被他的車撞到才倒地」等語(見偵卷第20頁),復有告訴人之機車車損照片可資佐證,準此,兩車確有發生車體碰撞之事實,已足可肯認。
被告空言否認此實,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其聲請送請其他學術專業機構進行車體有無碰撞之鑑定云云,核無必要。
㈢、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考領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事實,此參之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份在卷可憑,則其對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
再者,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觀之,亦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考,基此堪認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又被告於偵查中既供稱:「伊起駛就有看到,到慢車道有看到告訴人要超伊的車」等語,且現場被告所駕駛之汽車車損位置於左前方車輪圓拱處,此有前揭照片編號12在卷可稽。
詎被告竟仍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仍冒然變換車道,致其所駕駛之職業小客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由此可徵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具有違反前開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之事實,已為至明。
此外,本案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何建家: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
劉秀芊:無肇事因素。」
有該會110年11月16日高市車鑑字第110707549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可參,核俱與本院之認定相符,認無再送覆議之必要,併予敘明。
此外,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既如前述,且被告駕車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同可肯認。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應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開犯行前,即向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而自首願受裁判等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警卷第27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身為職業計程車司機駕駛,其駕車上路,原應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詎其竟於變換車道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肇生本件交通肇事,並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前開傷害,所為確有不該;
兼衡以被告猶未能完全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致其犯罪所生危害尚未減輕;
並參以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肇事責任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程度;
暨衡及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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