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交簡,1666,2021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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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6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辰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辰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辰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未因此心生警惕,竟再次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5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致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述之車禍,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殊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自述家庭生活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679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797號
被 告 林辰諭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巷000○0號
居高雄市○○區○里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辰諭( 原名:林逸宣) 於民國110 年3 月5 日17時50分許,在高雄市旗山區其任職之公司內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8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8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旗山區延平一路307 巷與河堤防汛道路口,不慎與郭雅萱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林辰諭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將其送醫救治,於同日19時10分許,在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試結果每公升0.6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辰諭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郭雅萱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及現場照片22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呂建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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