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交簡,1680,2021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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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6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韋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韋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所載「且遇『停』字之標字,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及第12至13行所載「未停車再開及」均刪除;

②同欄第12行所載「禮讓幹線道車先行」應補充為「未減速慢行及禮讓幹線道車先行」;

③同欄第16行就查獲經過補充為「嗣經黃韋綺於肇事後,即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車禍肇事者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證據「高雄市○○○○○道路0000000000000000路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黃韋綺為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3頁),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稱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節,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現場照片附卷為憑,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疏未注意及此,行經肇事路口時,未依規定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率然進入該交岔路口,與告訴人盧美珠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

而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皮撕裂傷約5 公分、胸壁及背部挫傷、左手挫傷、右膝淺擦傷之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至告訴人之過失行為,雖亦為肇致本次車禍事故之原因,然此屬雙方過失程度輕重及告訴人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時應否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之問題,尚無礙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併此說明。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證(見警卷第61頁),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意,犯後態度尚佳;

並考量被告雖有意願告訴人洽談調解,然雙方對調解金額無共識,故迄未能達成調解,填補告訴人所生損害;

兼衡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告訴人亦有過失,暨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前未有犯罪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207號
被 告 黃韋綺 女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韋綺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大社區大順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大聖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即貿然進入該路口,適有盧美珠(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大聖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大順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遇「停」字之標字,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亦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停車再開及禮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盧美珠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皮撕裂傷約5公分、胸壁及背部挫傷、左手挫傷、右膝淺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盧美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黃韋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盧美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
㈣義大醫院、回生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麗 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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