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賴柏勳考領有普通小貨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1月15日17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 三、論罪科刑:
-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至於被
- ㈡、被告於本案肇事後,停留在現場,並在前揭犯罪未經有偵查
-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本應小心謹慎,遵守交通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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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6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柏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柏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賴柏勳考領有普通小貨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1月15日17時5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0000000路段0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視線良好、柏油路面乾燥,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自後追撞同向前方同一車道停等紅燈由李興昌所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造成李興昌因而受有腦震盪及頸部扭傷(未伴有意識喪失或外傷)之傷害。
嗣賴柏勳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興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告訴人提出之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被告及告訴人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23張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案發時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此有上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在卷可查,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其駕駛車輛上路,自應注意依上開規定行駛。
復衡當時路況、天候、視線均良好,亦有現場照片、被告及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在卷足考,客觀上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於駕駛前揭小貨車行至前開路段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致與告訴人所駕駛之上開小貨車發生碰撞,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則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
又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上揭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按,可徵被告駕車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至於被告雖辯稱:本件過失傷害案件,兩造已於110年2月26日私下和解成立,被告當下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8,000元(含以告訴人名義捐贈公益金3,000元),告訴人同時同意撤回本件告訴等語,而質疑本件告訴之合法性云云,固有前揭和解書附卷可考(見警卷第15頁)。
惟查,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或撤回告訴,係刑事訴訟行為,其意思表示應到達檢察官或法院,始生告訴及撤回告訴之效力。
查本件兩造雖成立和解,但告訴人並未向本院為撤回告訴之訴訟行為,自不生撤回告訴效力,本院自應予實體判決,被告質疑本件告訴之合法性,不無誤解,併予敘明。
㈡、被告於本案肇事後,停留在現場,並在前揭犯罪未經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之事實,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並進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本應小心謹慎,遵守交通規則,詎其竟未依交通法規而率然前行,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不可取;
並考量本件應由被告負全部肇責之過失情節非輕;
告訴人受有腦震盪之傷勢非僅體表擦挫傷之傷勢程度;
復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並於110年2月26日賠償告訴人酌予填補告訴人之損害,有和解書在卷可佐;
告訴人事後雖以其另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害及車損而再求償7萬元未果,惟終難謂被告無誠和解;
暨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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