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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7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榮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榮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證據「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榮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 次公共危險(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未因此心生警惕,竟再次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9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致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述之車禍,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一再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殊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018號
被 告 許榮源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榮源於民國110年7月16日10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大學三十三街某工地旁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12時12分許,行經高雄市橋頭區成功南路與仕隆路口時,與王淑玉所駕駛、搭載乘客王淑瑩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雙方均陳述未受傷),經警據報前來處理,並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2時39分許,測得許榮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9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榮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淑玉、王淑瑩證述被告有駕駛上開車輛行駛於道路之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110報案紀錄單、逃逸路線圖各1份,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影像翻拍照片9張、現場照片9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嚴 維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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