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交簡,1718,2021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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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7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葦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葦軒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雖於犯後即坦承犯行,但本次為其第2次公共危險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且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高,廣為政府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報導,被告對此亦有所認識,竟仍枉顧公眾安全而於飲酒後冒然駕車上路,顯見被告漠視法律規定且置公眾往來安全於不顧,佐以被告之酒精濃度測定值非低,對一般民眾所造成之潛在危險非輕,所為實有不該;

惟考量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件幸未肇事造成實害,暨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077號
被 告 賴葦軒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號之23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之
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賴葦軒於民國110年8月6日凌晨0時至1時15分許,在高雄市旗山區中宅巷朋友住處飲用藥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時15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因行車未開大燈為警攔檢,發現其散發酒氣,並於同日1時3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列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葦軒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彭斐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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