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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7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欣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欣隆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欣隆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徐欣隆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15時1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橋頭區甲樹路南往北行駛至該路段與建北巷口迴車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讓來往車輛先行而貿然迴車,適楊子岳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甲樹路南往北行駛至此路口處,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輛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仍未減速慢行,見狀閃煞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楊子岳人車倒地,造成楊子岳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下腔出血、骨盆骨折、右髕骨開放性骨折、右側第六肋骨骨折及胸部挫傷、腹部鈍傷、右眼瞼撕裂傷(1×2公分)、薦骨骨折、身體多處擦傷、右手掌撕裂傷(1×1公分)等傷害。
徐欣隆於本件交通肇事後,停留在肇事現場,並在前開犯罪未經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本件肇事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訊據被告徐欣隆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楊子岳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一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有打方向燈,伊慢慢從路邊開始轉,已經有給對方相當的反應時間,係對方騎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發生車禍云云(見警卷第6至7頁)。
經查:(一)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前揭地點,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並受有前述之傷害等情,除經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在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被告及告訴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告訴人之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及右昌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影像照片6張、現場照片38張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附卷可按,是以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此為一般汽機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被告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61頁),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其駕駛車輛上路,自應注意依上開規定行駛。
復衡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節,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為憑,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行至前開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讓來往車輛先行即貿然迴車,肇致本案事故發生,是被告對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
且本件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迴車前未讓來往車輛、行人先行,為肇事主因,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按,益證被告對本案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無訛。
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所述傷勢之事實,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及右昌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附卷可憑,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三)次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輛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卻未減速慢行而導致本件事故之發生,依前述當時情形,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上開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告訴人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亦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佐。
惟告訴人之過失行為,雖亦為肇致本次車禍事故之原因,然此屬雙方過失程度輕重及告訴人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時應否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之問題而已,尚無礙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併此說明。
(四)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本案肇事後,停留在現場,並在前揭犯罪未經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見警卷第33頁),並進而接受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本應小心謹慎,遵守交通規則,詎其迴車前竟未禮讓來往車輛,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不可取;
另考量被告雖有和解意願,惟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和解,致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在卷可證;
兼衡本件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與告訴人之過失程度,被告於警詢時自稱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 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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