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7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仁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仁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仁德於民國110年8月15日23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住處內食用摻有米酒之薑母鴨料理湯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翌(16)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7時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前,因未繫安全帶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7時12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曾仁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A18095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酒後駕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
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高,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對此亦應有所認識,竟仍罔顧公眾安全,於食用摻有酒精成分之料理後仍率然無照駕駛汽車上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幸未肇事造成實害;
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許亞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 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