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交簡,1738,2021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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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7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耀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9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耀晨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至2 行補充為「經本院以108 年度交簡字第4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成立累犯並予加重:(一)被告前有如補充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二)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 號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罪,二者所犯罪名、保護法益、犯罪情節、手段均相同,顯見被告主觀上欠缺對刑法之尊重,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未汲取教訓,其對刑罰之反應力仍屬薄弱,兼衡上情及社會防衛等,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本院認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本次係被告第3 次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情,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且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高,既已廣為政府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對此亦有所認識,竟仍枉顧公眾安全而於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並業已肇事產生實害,顯見被告漠視法律規定且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

佐以被告遭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2毫克,對一般民眾所造成之潛在危險非輕,所為本應多加譴責;

惟念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9393號

被 告 歐耀晨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耀晨前於民國108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8 年7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0 年6 月22日18時30分許,在高雄市仁武區某工廠內飲用含有酒精成份之中藥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於同日18時30分許時許,自上開工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自用小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18時33分許,沿高雄市仁武區仁心路由西往東行駛,行經仁心路175 之1 號前,與林迦文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交通事故( 過失傷害罪部分未據告訴) ,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於同日18時50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62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耀晨於警詢及偵詢時坦承不諱,復據證人林迦文於警詢證述在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仁武分隊道酒精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歐耀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又被告於108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8 年7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可佐,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其短期之內又犯本罪,顯見被告完全漠視公眾行之安全,且法敵對意識明顯,所為應予強烈非難,斟酌從重量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顏郁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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