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佟靖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9年11月17日21
- 二、詢據被告佟靖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上開自用小客
-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前揭地點,與告訴人
- (二)又左楠路與宏毅一路交岔路口之交通號誌(即紅綠燈)動
-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此道路交通安
- (四)至告訴人之過失行為,雖亦為肇致本次車禍事故之原因,
-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臻明確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
- (二)爰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致受有前揭傷害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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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7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佟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01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佟靖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佟靖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9 年11月17日2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左楠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第二車道,行經該路段與宏毅一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遵守道路交通號誌指示,見其行進方向之上開交岔路口號誌已呈現圓形紅燈,仍駕車闖越紅燈直行,貿然進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張錦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左楠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第一車道,行經該路段與宏毅一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宏毅一路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遵守道路交通號誌指示,見其行進方向之上開交岔路口號誌已呈現圓形紅燈,仍駕車闖越紅燈進入上開路口後左轉,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張錦文受有左膝挫傷擦傷併關節血腫、右膝挫傷擦傷之傷害。
嗣佟靖於肇事後,即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車禍肇事者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詢據被告佟靖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張錦文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其當時燈號是黃燈轉紅燈,是告訴人闖紅燈,其無過失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前揭地點,與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陳雅淋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高雄市政府111 年1月5 日高市府交工字第11130000500 號函暨檢附之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案號:000-00-00)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行車紀錄器影像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9 張、現場照片66張附卷可稽。
又告訴人因上開車禍事故而受有受有左膝挫傷擦傷併關節血腫、右膝挫傷擦傷之傷害乙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明確,並有之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附卷為憑,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又左楠路與宏毅一路交岔路口之交通號誌(即紅綠燈)動作正常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7頁)。
復參被告車輛由左楠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進入該路段與宏毅一路之交岔路口前,宏毅一路路段之交通號誌已顯示為圓形綠燈乙節,有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3 張在卷可證(見警卷第61頁),顯然被告尚未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前,其行駛方向之交通號誌已呈現圓形紅燈,足認被告見其行進方向之上開交岔路口號誌已呈現圓形紅燈,仍闖越紅燈直行進入上開交岔路口無訛。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行車管制號誌如係圓形紅燈,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 目亦有規定,此為一般汽機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被告考領有普通大貨車之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在卷可查(見警卷第73頁),對此自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附卷為憑,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明知上開交岔路口已呈現紅燈號誌,竟仍駕車闖越紅燈直行,貿然進入上開交岔路口,致與告訴人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
況本案車禍肇事責任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略以:「1.張錦文:闖紅燈,同為肇事原因。
2.佟靖:闖紅燈,同為肇事原因。」
,再送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後,覆議結果維持上開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之結果,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高雄市政府111年1 月5 日高市府交工字第11130000500 號函暨檢附之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案號:000-00-00 )附卷可佐,則上開專業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機關亦同本院之見解,益證被告確有過失無訛。
又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左膝挫傷擦傷併關節血腫、右膝挫傷擦傷之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四)至告訴人之過失行為,雖亦為肇致本次車禍事故之原因,然此屬雙方過失程度輕重及告訴人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時應否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之問題,尚無礙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1頁),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致受有前揭傷害,所誠屬不該;
且犯後否認犯行,未見其悔悟之心,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意,犯後態度尚可;
並考量被告雖有調解意願,惟雙方對於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故迄未能達成和解、調解,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
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告訴人亦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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