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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7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世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35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0 年度審交訴字第8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世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世凱於民國109 年12月15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0 號居所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3 時25分許,沿高雄市美濃區中正路2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新興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進入上開路口,適有陳昌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興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新興街與中正路2 段交岔路口,欲左轉中正路2 段時,2 車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陳昌興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腦震盪、左上肢擦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陳昌興撤回告訴,另由本院諭知不受理判決)。
詎劉世凱明知已騎車肇事,並可預見陳昌興受有上開傷害,竟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報警處理、徵得陳昌興同意或留下任何聯絡資料,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騎車離去。
嗣經警據報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並於同日下午4 時56分許,測得劉世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證人即告訴人陳昌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陳昌興之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中壇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員警職務報告、110 報案紀錄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10張、監視錄影畫面截圖3 張、查獲照片8 張、高雄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 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 紙,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 業於110 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 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 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項)。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2項)。」
,而本案係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失致人受傷之情形,故本案法定刑係由修正前「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是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交簡字第218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9 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本院審酌被告再犯本案不能安全駕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與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案件罪質相同,且被告甫於109 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不到1 個月期間即再犯本案,顯見被告仍不思警惕自身行為之過錯,足徵其對於刑罰反應力實屬薄弱,本院認此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對於其人身自由限制過苛之情形,應依法加重其刑。
至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雖與前揭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均規定於刑法公共危險罪章,然觀諸該章內所明文處罰之各種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仍屬有異,各罪所欲保護之法益亦非相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係對於行為人飲酒後欠缺安全駕駛能力,仍不顧其他交通參與者安危,逕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之行為予以處罰,至於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乃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制定;
考量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雖受有前揭傷勢,然就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雙方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 紙在卷可憑,足見被告非無悔意,且已積極面對罪責及彌補損害,綜觀此情,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之法定刑與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應屬相當,並無必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之必要,依前開解釋意旨,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以符合憲法上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前科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除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外,本次已屬第3 次再犯酒後駕車犯行,又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酒駕吊銷」,此有前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佐,是其依法本為禁止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之人,竟無視於此,仍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車上路,顯見其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再犯本案相同之公共危險罪,顯然欠缺守法意識;
又被告騎車肇事後,可預見告訴人受有傷害,仍未提供必要之救助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以協助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反而騎車離開現場,不僅影響告訴人即時獲得救護及求償之權利,亦危害公共交通安全,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表示不願追究被告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並已撤回本案過失傷害部分告訴等情,已如前述,兼衡被告本案肇事情節、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傷勢程度,被告自述其教育程度、經濟、身體狀況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再審酌被告本案所犯2 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昰澧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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