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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7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輝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輝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證據部分:「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 份」更正為「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 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高,既已廣為政府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對此亦有所認識,竟仍於飲酒後貿然駕車且逆向行駛,並業已肇事產生實害,顯見被告漠視誡律規定,佐以被告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52毫克,對一般民眾所造成之潛在危險非輕;
兼衡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碧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091號
被 告 翁輝政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輝政於民國110年8月9日15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街0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5時3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逆向行經高雄市仁武區仁雄路仁和公園前,與傅勇銘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擦撞,致傅勇銘受有右小腿擦傷、左足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前來處理,而於同日18時58分許,經警以酒精測定器對其檢測吹氣,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輝政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傅勇銘之指述相符,並有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翁輝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檢察官 黃碧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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