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交簡,1771,202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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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7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縈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0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縈沛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更正為「本應注意汽(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按,行車速度,如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而所謂「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應指駕駛人需將車速降至「隨時可停車應變」之情況而言,非謂為行車速度降至該路段速限以下,即已符合規定,若僅有減速,但於突發情事發生時,未能及時停車應變,即難認已盡注意義務。

經查:本件被告案發時具有適當之駕駛執照乙節,有被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在卷可稽,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稱不知,且被告既已駕車上路,自應注意並遵守前揭規定。

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顯見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被告行經系爭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遵守前揭規定,即率然進入該交岔路口,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則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

又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勢,顯見被告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至告訴人亦有未遵守「汽(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規定之過失責任,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對方是否與有過失,即得以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觀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已明,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未注意上開交通法規,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聲請意旨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

復考量被告過失之程度、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告訴人對本件亦與有過失;

兼衡本件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致告訴人之損害尚未能填補;

暨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無前科之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 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0194號

被 告 洪縈沛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縈沛於民國110 年1 月28日15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仁武區京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京文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即貿然進入該路口,適有陳怡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京文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京富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及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陳怡婷人車倒地,受有下巴撕裂傷0.5 公分、輕微腦震盪、四肢、臉部、頸部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怡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⑴被告洪縈沛於警詢之供述。
⑵被告陳怡婷於警詢之供述。
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二) -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行車記錄器光碟及影像擷取照片。
⑷高雄榮民總醫院、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麗 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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