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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7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初枝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調偵字第65、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0 年度審交訴字第9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初枝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王初枝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9 年11月16日上午8 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大中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左營區大中二路與高鐵路交岔路口,欲右轉高鐵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後右轉,適有龔政頲騎乘車牌號碼000 -PKS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鐵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2 車發生碰撞,致龔政頲人車倒地,龔政頲因而受有四肢擦傷、右踝撕裂傷及雙側肋骨骨折併氣血胸等傷害,經送高雄榮民總醫院急救後,仍於同日上午10時許不治死亡。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龔楊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高雄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畫面、被告之駕駛執照正反面影本各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紙、現場蒐證照片31張、監視錄影畫面截圖4 張在卷可憑,而被害人龔政頲確係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揭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9 年11月16日上午10時許不治死亡乙節,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參考病歷摘要、檢驗報告書各1 份存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7款分別載有明文。
又行車管制號誌如係圓形紅燈,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 目亦載有明文。
查被告係合法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此有汽車駕駛人證號查詢結果畫面及被告駕駛執照影本在卷足憑(見警卷第49、57頁),是其於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上路時自應知悉並遵守上述規定,而依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亦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闖紅燈後逕行右轉,致與被害人所騎乘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被害人因而倒地受有前揭傷害,被告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
又被害人確係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而不治死亡,業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5頁),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其配合調查,有助於釐清肇事責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因上揭行車之過失,為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因此致被害人死亡,使被害人家屬受有天人相隔而無可彌補之傷痛,所為實非足取;
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已全數履行賠償完畢,被害人家屬表示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等情,有高雄市鳳山區調解委員會110 年刑調字第013 號調解書、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 份附卷可考,足認被告尚具悔意,兼衡被告本案肇事情節、過失程度,與被告之年齡、自述教育程度、工作、經濟、身體狀況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惟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復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履行賠償完畢,被害人家屬表示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同意法院科以緩刑宣告等情,有上揭高雄市鳳山區調解委員會110 年刑調字第013 號調解書、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 份可佐,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更注意行車安全,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昰澧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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