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交簡,1774,2021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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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7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彬


選任辯護人 劉嘉裕律師
鍾美馨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27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0 年度審交訴字第6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文彬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林文彬於民國109 年12月27日上午7 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國軒路61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貿易高分11電線桿附近時,本應注意汽車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亦良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超車,適有蕭清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林文彬駕駛該車輛前方右側,林文彬所駕駛上開車輛右側遂碰撞蕭清涼騎乘之機車左側,致蕭清涼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臉外眼眶撕裂傷、雙肘、雙手、雙膝等多處擦傷等傷害(林文彬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據蕭清涼撤回告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林文彬明知已駕車肇事,並可預見蕭清涼受有上開傷害,竟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報警處理、徵得蕭清涼同意或留下任何聯絡資料,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離去。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文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清涼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目擊者顏浡宇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畫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採證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蒐證照片、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 業於110 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 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條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項)。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2項)。」

,而本案係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失致人受傷之情形,故本案法定刑係由修正前「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是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後,已可預見告訴人可能因此受有傷害,仍未提供必要之救助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以協助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反而駕車離開現場,不僅影響告訴人即時獲得救護及求償之權利,亦危害公共交通安全,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賠償完畢,告訴人撤回本案過失傷害部分告訴等情,有110 年1 月2 日交通事故和解書、110 年7 月23日和解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 份在卷可憑,堪認其尚有悔意,且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兼衡被告本案肇事情節、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傷勢程度,被告自述其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身體狀況及家庭生活狀況(詳見審交訴卷第10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賠償完畢等情,俱如前述,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惟參酌本案係因被告法治觀念淡薄所致,且其仍有繼續參與、使用公眾道路交通之機會,為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深知警惕,並確實督促被告保持正確法律觀念及熟悉我國法令,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主文諭知之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以避免再犯。

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觀後效。

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昰澧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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