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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7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振庭
被 告 何黃金春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振庭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黃金春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行人在未設第一款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34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一般汽機車駕駛人、行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
(一)查被告魏振庭雖未考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但仍考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其汽車駕駛執照正反面影本在卷可憑,上開規定仍應屬駕駛車輛之一般常識,被告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且被告魏振庭既已騎車上路,自應注意並遵守前揭規定,復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有現場照片在卷足考,客觀上被告魏振庭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盡此注意義務而率然前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則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
(二)被告何黃金春亦疏未注意及未遵守前揭行人穿越道路規定,肇致本案車禍事故,則其穿越行為亦有過失甚明。
(三)又被告2 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分別受有如聲請意旨所載之傷勢,顯見被告2 人之行為與2 人分別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魏振庭、何黃金春上開之犯行,足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一)被告魏振庭:按汽車(含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魏振庭未考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已如前述,是其在明知無駕照之情況下,仍執意騎車上路,並因過失致告訴人何黃金春受有前揭傷害。
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
被告魏振庭既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就其所犯過失傷害部分,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何黃金春: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自首:依據被告魏振庭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被告魏振庭、何黃金春於送醫救治時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記載: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2 人在場並均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已符合自首要件,均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魏振庭有上述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審酌被告二人因疏未遵守相關之交通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致雙方均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迄今尚未達成和解,賠償對方所受損害;
並兼衡被告2 人於警詢時自稱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1、5 頁「受詢問人欄」)、於本案交通事故各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及情節、所造成對方受傷之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285號
被 告 魏振庭 (年籍詳卷)
何黃金春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振庭於民國109 年11月23日6 時30分許,無照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大樹區小坪路東往西行駛至該路段與友隆路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適何黃金春在上開路口前欲步行往南穿越小坪路時,亦本應注意行人在未設行人穿越設施且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有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均疏未注意及此,魏振庭貿然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與未注意左右來車而貿然穿越道路之何黃金春發生碰撞,致魏振庭人車倒地,造成魏振庭因而受有右手無名指掌骨骨折之傷害,何黃金春則受有創傷性右側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第4 肋骨骨折併右肺挫傷、第2 、第4 肝葉裂傷併出血、右後腎臟裂傷、右側鎖骨幹骨折、右側遠端橈尺骨粉碎性骨折、右側脛腓骨幹骨折、多處損傷等傷害。
二、案經魏振庭、何黃金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魏振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被告何黃金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 紙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紙、監視器影像照片8 張及
現場照片29張。
㈤機車維修估價單2紙。
㈥轉診單據1張及醫療費用收據4張。
二、核被告魏振庭、何黃金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魏振庭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 麗 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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