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交簡,1798,2021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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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7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三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撤緩偵字第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三元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高,既已廣為政府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對此亦有所認識,竟仍枉顧公眾安全而於飲酒後貿然騎車且已肇事發生實害,顯見被告漠視法律規定且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佐以被告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59毫克,對一般民眾所造成之潛在危險非輕,所為本應多加譴責;

惟念其無酒後駕車之前科,本件係屬酒駕初犯,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於警詢、偵查中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之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撤緩偵字第44號

被 告 楊三元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三元於民國108 年5 月25日16時許,在高雄市杉林區某雜貨店旁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6時3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7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巷00號前,因不勝酒力而自摔,並致其與後座搭載之楊市菊均倒地受傷( 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送往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救治,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9時16分以酒精測試器檢測酒精濃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三元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市菊於警詢中所述情節相符,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 份及現場照片6 張附卷可參。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楊三元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呂 建 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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