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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8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明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明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其中犯罪事實欄有關被告飲酒時間更正為「110年8月23日9時30分許」;
關於查獲經過補充為「行經高雄市左營區洲仔路165巷與洲仔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4時4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而查知上情」之記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入監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被告前次受執行之罪中已有與本案相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罪,已足徵被告並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其輕忽之心態具特別惡性;
且酒駕對公眾往來道路交通安全構成嚴重威脅,有嚴加遏止以防衛社會必要,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其早於108年間即曾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仟元)確定,此次已是被告第4次犯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罪;
被告本次仍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之情況下,無駕照(未考領)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違序情節非輕;
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亦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所為實應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幸未肇事產生實害,兼衡被告學歷為國小畢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172號
被 告 蔣明成 男 53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明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7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0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兩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22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又於110年8月23日11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清水宮附近飲用保力達藥酒若干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飲畢後,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4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左營區洲仔路165巷與洲仔路口時為警攔查,並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蔣明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 正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 薏 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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