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交簡,1824,2022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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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8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勝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9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09 年12月6 日17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阿蓮區仁愛路173 巷由東往西行駛至該路段與仁愛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遇「停」字之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停車之準備、未遵守道路交通標字之指示停車再開及未禮讓幹線道之車輛先行,即貿然直行,適有乙○○(92年9 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其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仁愛路由北往南行駛至此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輛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狀況,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而並貿然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2 車發生碰撞,致乙○○及甲○○均人車倒地,乙○○受有左側鎖骨遠端骨折、左肩、雙手、下背部多處擦傷、雙膝部挫擦傷、左足挫傷之傷害。

嗣經甲○○於肇事後,即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醫院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車禍肇事者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詢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乙○○發生車禍事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其依規定於路口停等,並注意無來車而起速往前正常行駛,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認定被告有肇事原因僅係推論,其無過失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並受有前述之傷害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0 年3 月17日高市車鑑字第11070190800 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2 份、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4 張、現場及傷勢照片62張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當時行車速度為每小時10公里等語(見警卷第10頁),顯然被告自承其案發當時騎乘車輛處於行駛狀態。

佐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當時騎乘機車沿仁愛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至仁愛路173 巷口時,對方騎車機車自仁愛路173 巷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過來,遭對方撞倒而受傷倒地等語(見警卷第22頁),復參被告騎乘機車自仁愛路173 巷口之支線道路由東往西行駛之際,仁愛路南北雙向之幹線車道均有車輛行駛,被告並趁仁愛路由南往北車輛行駛中之空檔穿越道路至對向,並在仁愛路由北往南之車道上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乙情,有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4 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在卷為憑(見警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57頁),益證被告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肇事路口時並無停等,且於仁愛路南北向車道均有車輛行駛之際,穿越道路至對向,無禮讓幹道車道之車輛先行無訛。

(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查被告為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9頁),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疏未注意及此,行經肇事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停車之準備、未遵守道路交通標字之指示停車再開,亦未禮讓幹道車之告訴人車輛先行,即貿然直行,與告訴人車輛發生碰撞,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

況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略以:「1.甲○○:未依『停』標字指示讓幹道車先行,同為肇事原因。」

有該委員會110 年3 月17日高市車鑑字第11070190800 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證,則上開專業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機關亦同本院之見解,益證被告確有過失無訛。

而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左側鎖骨遠端骨折、左肩、雙手、下背部多處擦傷、雙膝部挫擦傷、左足挫傷之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四)至告訴人之過失行為,雖亦為肇致本次車禍事故之原因,然此屬量刑時之參酌事由及告訴人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時應否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之問題,尚無礙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

綜上,被告上開所辯稱,顯不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醫院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95頁),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因而人車到地,致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

且犯後否認犯行,未見其悔悟之心,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並考量被告雖有調解意願,惟雙方對於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故迄未能達成和解、調解,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

兼衡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告訴人亦有過失,暨被告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無犯罪前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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