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交簡,1848,202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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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8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萬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萬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行補充「(陳睿宏未受傷)」、第11行補充「嗣魏萬郎亦因受傷經送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治療,魏萬郎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開犯行前,向前往醫院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及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在卷可查,其駕車上路,自應注意依上開規定行駛。

復衡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節,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為憑,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上開汽車行經上開路段時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則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

又告訴人受有如聲請意旨所載之傷勢,確係導因於本案車禍事故,是以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向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故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坦認肇事,並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過程中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致本件車禍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傷害,衡酌被告本件違反交通秩序罰情節、所造成告訴人受傷之損害程度;

再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雖尚無適度減輕其犯罪所生危害,惟係因兩造間對損害賠償數額認知尚存差異所致,被告並非全然無誠和解;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自身亦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體傷,諒已受相當教訓;

及被告學歷為高中畢業及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410號
被 告 魏萬郎 男 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萬郎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明華一路西往東行駛至該路段與富民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不慎碰撞同向前方準備停等紅燈而減速由周正文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因撞擊力道過大,致周正文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再向前碰撞陳睿宏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造成周正文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及全身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周正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魏萬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周正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證人陳睿宏於警詢之證述。
㈣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紙、監視器影像照片1張、現場照片29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麗 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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