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交簡,1851,2022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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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8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昶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昶漛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①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所載「竟仍貿然超速行駛」補充為「竟仍貿然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

②同欄末行就查獲經過補充為「嗣經楊昶漛於肇事後,即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車禍肇事者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證據「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楊昶漛考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在卷可佐(見警卷第91頁),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3頁),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駛入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車,致告訴人管煦見狀閃避不及自摔倒地,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

而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至告訴人之過失行為,雖亦為肇致本次車禍事故之原因,然此屬量刑時之參酌事由及告訴人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時應否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之問題,尚無礙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併此說明。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69頁),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意,犯後態度尚可;

並考量被告前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未能按期履行調解條件內容,以致告訴人所受損害僅獲部分填補(已給付新臺幣【下同】4,000元,剩餘6,000元迄今未給付),此有調解筆錄、告訴人刑事陳報狀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3頁);

兼衡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告訴人亦有過失,暨被告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059號
被 告 楊昶漛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昶漛於民國109年9月7日6時4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仁武區八德南路北往南行駛至該路段與仁雄路交岔路口附近,欲向左迴轉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車,適對向由管煦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八德南路南往北行駛至此,亦疏未注意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竟仍貿然超速行駛,突見楊昶漛跨越分向限制線駛來而緊急煞車,致失控打滑而自摔倒地,造成管煦因而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管煦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楊昶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管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及病歷資料1份。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紙、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2紙、現場及傷勢照片25張。
㈤高雄榮民總醫院病歷資料及醫療費用收據各1份。
㈥機車維修估價單3紙。
㈦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靳 隆 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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