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交簡,1861,202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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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8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書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書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書哲考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4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仁武區鳳仁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慢車道,行經該路段與中華路之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機)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前方車輛行駛動態及保持可以煞停之距離,追撞由賴芳玉所騎乘、適在前方路口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賴芳玉人車倒地,受有下背痛、左側膝部挫擦傷之傷害。

嗣許書哲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於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僅知犯罪事實,尚未發覺肇事者前,當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㈠、被告許書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賴芳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告訴人之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5張。

三、按,汽(機)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次按,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本案當時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在卷可稽,且依其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復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顯見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未遵守前揭規定,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可以煞停之距離,致追撞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其行為自有過失甚明。

又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顯見被告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之犯行,足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以維護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違反上開規定,致追撞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

復考量被告追撞前車應負全部肇責之過失情節非輕、告訴人所受大多係體表挫擦傷之傷勢程度尚非重大;

兼衡被告雖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係因雙方對損害賠償數額存有差異所致(被告願賠償新臺幣【下同】8千元,告訴人先係索賠3萬餘元,後提高至5萬元),被告並非全然無誠和解;

暨被告坦承犯行,兼衡酌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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