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張騫鋐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7
-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 ㈡、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 ㈢、被告之公路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
- 三、按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除應依前項各款規定行
- 四、論罪科刑:
-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
- ㈡、另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不知肇事人時,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
- 五、爰審酌被告未考領駕駛執照,竟駕駛自用小貨車之動力交通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 八、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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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9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騫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騫鋐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騫鋐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7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橋頭區成功北路中間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岡秀高幹#72號前側附近,欲變換至外側快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及間隔,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亦未保持安全間隔,適李耀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成功北路外側快車道,見狀閃煞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李耀文受有全身多處擦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及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
嗣張騫鋐於本件交通肇事後,停留在肇事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即主動向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被告之公路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告訴人提出之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現場照片31張。
三、按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除應依前項各款規定行駛外,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項規定甚明。
查被告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查(見警卷第87頁),其竟駕車上路,又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定置之不顧;
再依本件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在卷可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禮讓直行車即貿然變換車道,肇生本件事故,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
又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前揭傷害,既如前述,自可徵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
至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惟此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除於犯罪事實欄補充此部分加重事由之犯罪事實外,併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㈡、另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不知肇事人時,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併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未考領駕駛執照,竟駕駛自用小貨車之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對公眾往來安全造成潛在危險,已有不該;
被告甚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本件車禍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更有不是;
復考量被告本件車禍事故應負全部肇責之過失情節非輕、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
兼衡被告事發後對告訴人調解之請求置之不問(告訴人陳稱:被告兩次調解均未到場,其後皆以事忙搪塞,對告訴人之求償電話及簡訊均未回應,有告訴人提初隻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被告迄今仍未適度填補告訴人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暨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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