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交簡,1963,202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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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9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力庭葦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力庭葦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力庭葦考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9 年12月21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美濃區中興路二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美壇幹90號電桿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車前狀況,適高鈺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某南北向之產業道路由南往北行駛至與美濃區中興路二段交岔路口左轉後,行駛在與力庭葦同向之前方,力庭葦見狀為閃避前方之高鈺棋車輛,遂由高鈺棋車輛右側超越直行之際,復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而與高鈺棋車輛右側前方發生碰撞,致高鈺棋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鈍挫傷併疑似輕微腦震盪、右膝擦挫傷、左手擦挫傷、右手鈍挫傷之傷害。

嗣經力庭葦於肇事後,即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車禍肇事者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力庭葦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高鈺棋所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是告訴人從產業道路左轉出來跨越雙黃線,撞到伊車輛左後車尾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前揭地點,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並受有前述之傷害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明確,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被告及告訴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告訴人之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8張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於案發現場接受員警詢問時供稱:我駕駛車輛沿中興路二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快車道,行駛至肇事地點時,對方從小巷出來,我反應不及,我的左後車尾與對方碰撞等語(見警卷第37頁);

於警詢時供稱:當時我開在快車道,對方從產業道路左轉出來,他就撞倒我左邊後面,人就摔車倒地等語(見警卷第4 頁),由被告上開供述可知,被告既可目睹告訴人車輛自產業道路左轉而與其同向,顯然告訴人車輛在被告前方視野可見之範圍。

再者,證人即告訴人於案發現場接受員警詢問時證稱:我騎乘車輛沿中興路二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快車道,至肇事地點本來要右切慢車道,但對方從右側行駛過來,撞到我的前車頭等語(見警卷第41頁);

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從產業道路左轉往中興路二段東向西方向直行,對方從右側超車,撞倒我的右側握把及右前車頭,我就摔倒在地上等語(見警卷第8 頁),益證案發當時告訴人車輛已在被告車輛之前方,被告為閃避在其前方之告訴人車輛,從告訴人車輛右側超越直行之際,未保持兩車並行之距離,而與告訴人車輛發生碰撞無訛。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 一) 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7頁),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肇事地點時,未注意車前之狀況,為閃避前方之告訴人車輛,於由告訴人車輛右側超越直行之際,復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而與告訴人車輛右側前方發生碰撞,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

而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挫傷併疑似輕微腦震盪、右膝擦挫傷、左手擦挫傷、右手鈍挫傷之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四)另被告與告訴人車輛發生碰撞處,係在中興路二段東向西之快車道上,距離告訴人進入肇事路段前之產業道路有相當之距離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5頁),顯然告訴人車輛自產業道路左轉後,已與被告車輛處於同向,則被告依規定自有上開之注意義務,此與告訴人是否有違規跨越雙黃線左轉無涉,況被告所述告訴人有前開違規事由,亦無相關證據可資證明,是難信被告所言為真。

(五)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均難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3頁),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前揭傷害,所誠屬不該;

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其悔悟之意,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並考量被告雖有調解意願,惟雙方對於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故迄未能達成和解、調解,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

兼衡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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