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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承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承嶧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江承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民國110年1月12日12時許,駕駛8562-ML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於同日15時8 分許,行經高雄市梓官區通港路與中正二街口,與熊芳綺所駕駛BAF-7293號自用小客車擦撞(無人受傷),經到場員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一)被告江承嶧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熊芳綺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道路○○○○○○○○○○道路○○○○○○○○○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份。
三、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108年9月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且前後二罪罪質相同,顯見其有特別惡性,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無照(酒駕吊扣)率然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上,並已肇事產生實害,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
另本案為被告第4 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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