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交簡,2089,2021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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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0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志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志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梁志明於民國110年9月9日21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40分稍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2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阿蓮區成功街與和平路口,因紅燈右轉而為警攔查,遂於同日22時5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志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阿蓮分駐所查獲駕駛人測得酒精濃度檢定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A170791、檢定合格有效期間:110年11月30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0年9月9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B00000000、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酒後駕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一)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

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02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1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為累犯,惟裁量被告上開前科與本次所犯之罪罪質有別、手法相異,尚難認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薄弱等情事,若予加重其刑,顯致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之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事,故參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刑。

四、審酌酒後駕車(騎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高,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對此亦應有所認識,竟仍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所幸並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

惟念其本次係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賴帝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 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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