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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0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齊磊
選任辯護人 莊進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964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交訴字第9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齊磊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王齊磊於民國109年10月12日7時33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富國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保靖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通過路口,適有江柏仁沿保靖街由西往東方向步行至該路口,於該路口西南角停等紅燈,王齊磊騎乘之機車擦撞江柏仁右手腕,致江柏仁受有右手腕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詎王齊磊明知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待警員到場處理,亦未留下姓名及聯絡方式,即逕自駕車離去。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齊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江柏仁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被告車損照片、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條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項)。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2項)。」
,而本案係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失致告訴人受傷之情形,故本案法定刑係由修正前「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是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處。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後,未停留現場處理而逕自逃離現場,所為徒增告訴人所受傷害加劇之危險及事後求償之困難,並有礙檢警對肇事者身分之追查,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嗣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給付完畢等情,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再參酌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及交通事故發生之時間、地點與其逃逸對告訴人所生之危險,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而被告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賠償一節,業如前述,諒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若遽令被告入監服刑,將使其生活發生重大之變動,故本院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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