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交簡,2105,2021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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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玲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玲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至5 行所載「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後,應補充「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卓玲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4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致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述之車禍,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殊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前無酒駕之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且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自述中產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436號
被 告 卓玲君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內門區苦苓埔27號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玲君於民國110年1月11日13至16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大學十七街某處飲用啤酒;
又於同日16至20時許間之某時,在高雄市○○區○○○街0○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20時10分許,返回上開住處前時,不慎自行摔倒;
斯時,適為其婆婆翁吳秀琴發現並外出查看,並告知剛返家之其夫翁進財,雙方因而發生爭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1時06分許測得卓玲君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玲君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翁吳秀琴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職務報告、高雄市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稽。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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