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交簡,2122,2022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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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東罧(原名潘東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516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交易字第273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東罧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東罧於民國110年2月21日19時許起,在高雄市自由三路某餐廳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稍後之不詳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21時17分許,行經高雄市○○區○道00號東向7.4公里處,不慎與黃紀華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胡羅博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及饒孟虔所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致饒孟虔因而受有手部擦傷、嘴角挫傷、右胸悶痛等傷害(傷害部分未具告訴)。

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將潘東罧送醫救治,經義大醫院對其抽血檢驗,檢驗結果血液酒精濃度為342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7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東罧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饒孟虔於警詢所述大致相符,並有義大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份及現場照片25張、警員趙民貴之職務報告等件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賴政謙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已有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100012101號令公布,於同年月30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刑度較舊法為重。

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即修正前之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論處。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4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2月1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構成累犯。

復考量被告上開所為構成累犯之犯行與本案同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而被告明知於此,卻仍於上開累犯之罪刑執畢後甫滿一年即再犯本案,堪認其主觀上不無有特別惡性之存在,益見刑罰之反應力未見明顯成效。

又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

職是,爰參酌上開解釋意旨,依前揭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資懲惕。

㈢本院審酌被告於飲酒後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貿然駕車上路,自應受相當刑事非難,復依邇來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然被告包含上述構成累犯基礎之前案紀錄,另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竟再犯本案,此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考,其歷經前揭刑事制裁,猶未能深切反省警惕,竟再犯本件同類之罪,益徵其輕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心態,且本次酒駕亦造成他人身體財產之實害,自不宜寬貸;

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本次酒駕之交通工具為自小客車、吐氣酒精濃度換算後為每公升1.71毫克、造成國道上4臺車輛追撞之重大危害、其警詢自稱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境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檢察官具體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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