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交簡,2141,2021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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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怡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怡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應補充飲用酒類之起迄時間為「民國110 年10月14日19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稍早前之某時止」;

②同欄第4 行應補充駕車上路時間「同日21時稍早前之某時」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怡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殊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且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自述貧寒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516號

被 告 林怡昌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怡昌於民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19 時許,在臺南市仁德區某廟宇飲用酒類,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 21 時許,行經高雄市路竹區環球路,因規避路檢而為警上前攔查,察覺其身有酒味,並於同日 21 時 35 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42 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怡昌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奇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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