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交簡,2164,2021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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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盈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1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盈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傲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更正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二)證據部分「現場照片15張」更正為「現場照片19張」。

(三)理由部分補充如下:被告黃盈智固坦認在住處飲用高粱酒後,仍騎乘機車外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我肇事後就昏迷了,我也不記得警方有對我實施酒測,是警方事後告知我酒測值為每公升1.94毫克,酒測單不是我本人簽名等語。

經查,被告酒後騎乘機車自摔,經送往建仁醫院急救後,於上開時地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94毫克,復於酒精濃度檢測單簽名並捺指印乙情,有酒測影像擷取照片2 張、酒精濃度檢測單及現場影像譯文各1 份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在道路行駛之事實已至為明確,其上開辯詞顯無可採,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高,既已廣為政府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對此亦有所認識,竟仍枉顧公眾安全而於飲酒後貿然騎車且已肇事發生實害,顯見被告漠視法律規定且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佐以被告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1.94毫克,對一般民眾所造成之潛在危險非輕,所為本應多加譴責;

惟念其無酒後駕車之前科,本件係屬酒駕初犯,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復衡酌被告於警詢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

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1989號

被 告 黃盈智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盈智於民國110 年8 月6 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 巷0 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稍後之不詳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傲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7時16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前,因不勝酒力自摔倒地。
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將其送醫救治,於同日18時5 分許,在高雄市健仁醫院,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試結果每公升1.9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盈智於警詢時供述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 份、現場照片15張、酒測影像光碟1 片、擷取照片2 張及譯文1 份附卷可資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盈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淑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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