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交簡,2169,2021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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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重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0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重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經查獲時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30mg/dL即百分之0.23,已逾現行刑法所定百分之0.05以上之標準值。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高,既已廣為政府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對此亦有所認識,竟仍枉顧公眾安全而於飲酒後,率然駕車上路,顯見被告漠視法律規定且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

佐以被告為警查獲時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230 ,並業已肇事造成實害,所為本應多加譴責;

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領有極重度障礙證明、本次係其第3 次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0029號

被 告 黃重源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重源於民國110 年5 月13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16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因不慎酒力而操控失當致翻車。
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將其送醫救治,經高雄市立岡山醫院對其抽血檢驗,檢驗結果血液酒精濃度為230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重源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立岡山醫院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 份及現場照片13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重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淑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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