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交簡,2170,2021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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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佶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撤緩速偵字第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佶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佶辰自民國民國109 年11月25日8 時許起至同日12時許止,在台南市永康區某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許稍早前之某時,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4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時,因轉彎車速過快、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檢,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4時2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謝佶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一甲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各1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4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殊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且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自述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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