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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濬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偵查案號:110年度偵字第3303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 年度交易字第59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濬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簡濬農於民國110 年1 月19日14時30分許,在高雄市橋頭區橋新環路附近某工地內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6時32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巷00號前時,不慎擦撞和春高幹62號電桿後逕自離去。
嗣警獲報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於同日13時47分許,循車籍前往簡濬農住處查訪,簡俊農於警詢中坦承駕車肇事,並經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6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濬農於警詢及本院調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8 張及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報告等件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5年、97年間已有2 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被告仍不知警惕,竟仍於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顯見被告漠視法律規定且置公眾往來安全於不顧;
佐以被告遭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64毫克,且擦撞電桿肇事,其行為已對交通安全產生高度且具體的危害,嚴重危害公共交通安全,所為本應嚴加非難;
惟念其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酌以檢察官對本案刑度之意見及衡其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時自述從事包裝業,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考量被告前雖曾於97年間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心存僥倖致觸犯本罪之犯罪動機固有不該,惟被告已因本件車損受有教訓;
兼以其事後坦認犯行,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並考量檢察官之具體求刑,因認前揭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又為使被告能自本案深切記取教訓,並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其法治之觀念,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若被告未能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自白犯罪未在偵查中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 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經公訴檢察官依被告就科刑範圍及願受緩刑之表示,向本院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5 月、緩刑2 年並完成40小時之義務勞務,被告亦表明同意前開科刑之範圍,並記明於筆錄,本院復依檢察官上開求刑之範圍內為判決,依法公訴人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楊翊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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