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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庭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庭銨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嗣於同日10時35分許」更正為「嗣於同日10時33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成立累犯,惟不予加重:㈠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解釋文,針對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僅就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認於修正前應由法院就個案依該解釋意旨予以裁量,而未提及是否加重最重本刑部分是否牴觸憲法,惟刑罰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為其原則(刑法第67條參照);
且若就法定最重本刑不問情節一律加重,亦有上開解釋文所指摘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本院認修法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本院仍應於個案詳加裁量後,決定是否加重其最重本刑及最低本刑,合先敘明。
㈡被告前因搶奪等罪,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8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 5 罪) 、有期徒刑9 月(9 罪)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6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847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又因搶奪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4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復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1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8 月確定(下稱甲案);
再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688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下稱乙案);
嗣甲、乙兩案接續執行,於106 年8 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 年5 月9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㈢本院認為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上開前案與本案被告所犯之罪欲保護之法益為公共交通安全,性質迥然有別,犯罪型態、手段及社會危害程度顯屬有別,且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此有何特別惡性之存在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事,同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及其理由,認並無累犯之加重事由,爰不予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高,既已廣為政府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對此亦有所認識,竟仍枉顧公眾安全而於飲酒後貿然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板車上路,顯見被告漠視法律規定且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
佐以被告之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55毫克,對一般民眾所造成之潛在危險非輕,所為本應多加譴責,所幸並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
考量其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本件係其第2 次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486號
被 告 梁庭銨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庭銨於民國110 年9 月29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飲用威士忌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30)日8 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 號板車上路。
嗣於同日10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道0 號公路北向359 公里處,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發現其散發酒氣,並於同日10時4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庭銨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定值、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份在卷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李侃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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