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交簡,2187,202111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愛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0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嚴愛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一)查被告經查獲時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22mg/dL即百分之0.222 ,已逾現行刑法所定百分之0.05以上之標準值。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高,既已廣為政府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對此亦有所認識,竟仍枉顧公眾安全而於飲酒後貿然騎車上路,並業經肇事造成實害,顯見被告漠視法律規定且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佐以被告肇事後經警委請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對其抽血檢驗,經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1毫克,對一般民眾所造成之潛在危險非輕,所為本應多加譴責;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本次係酒駕初犯之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0152號

被 告 嚴愛明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嚴愛明於民國110 年5 月1 日21、22時許,在高雄市某友人住處飲用威士忌酒後,明知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3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不慎撞擊楊昇樺停放在該處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嚴愛明因而人車倒地受傷,由路人曾達河報警,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委請醫院對嚴愛明抽血檢驗,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22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1.11mg/l),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嚴愛明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昇樺、曾達河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一般生化報告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 份及蒐證照片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