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交簡,219,2021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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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椲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2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椲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椲棠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可知其吐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標準,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8時1分許,行經高雄市仁武區八德南路與八德東路口,不慎與林沺馨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前來,並於同日18時2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洪椲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不諱,核與證人林沺馨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00000000、檢定合格有效期間:110年10月31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各1份、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份及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認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仍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更肇事產生實害,違序情節非輕,危害公共安全甚鉅;

惟念本案為被告初犯酒後駕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賴朱梅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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