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萬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萬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柯萬忠於民國110 年10月5 日22時許起至110 年10月6 日上午某時前止,在高雄市鳥松區仁美地區之租屋處飲用米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0 年10月6 日上午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楠梓區右昌之某處工作;
復於同日12時30分許稍早前之某時,接續上開犯意,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租屋處。
嗣於同日12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楠梓區學專路與後勁中街口,因行車偏離常軌而為警攔查並察覺其身上散發酒氣,遂於同日12時4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1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萬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又被告在租屋飲酒後,先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楠梓區右昌之某處,復自該處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再次上路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實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次駕駛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二)又被告前因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5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 元確定;
②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交訴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19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於109 年5 月23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以其構成累犯之部分前案亦為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竟未能悔改,其置公眾安危於不顧之心態,至為明顯,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與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 次公共危險(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未因此心生警惕,竟再次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高每公升0.91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殊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本次違法行為並未肇生交通事故,暨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