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交簡,2215,202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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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0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案發時具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在卷可查,依其具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衡以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即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於上開時、地開啟車門時,未注意上開規定,即率然打開駕駛座車門,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是被告對於本件車禍具有過失,首堪認定;

又被告如附件所示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勢,有如附件所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高雄市政府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未能確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保護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而有本案之疏失行為,因而肇生本件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示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

復考量被告過失之程度、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

兼衡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

暨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0566號

被 告 黃文誠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誠於民國110 年3 月27日2 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大社區和平路一段由北往南車道,在和平路一段596 之10號前將車輛熄火停放在慢車道,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開啟車門,適潘玫秀騎乘車號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和平路一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潘玫秀機車前車頭撞擊黃文誠小客車左前車門,致潘玫秀受有右側近端肱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潘玫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黃文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潘玫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靳 隆 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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