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交簡,2223,2021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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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伯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伯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犯罪事實欄一、第行補充普通機車上路時間為「於110 年9 月20日17時20分許稍早前之某時」;

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證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岡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2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伯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3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致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述之車禍,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殊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前無公共危險(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且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碧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421號
被 告 曾伯彰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伯彰於民國110年9月20日13時至17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某友人家中內飲用高粱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飲畢後,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7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岡山區台上路24巷與台上路口時,與林家安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來,並於同日18時01分許,經警以酒精測定器對其檢測吹氣,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3毫克,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伯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家安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及現場照片28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曾伯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檢察官 黃碧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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